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路**小区**栋**室(户籍地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合肥市**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州市**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规划支路一(灯塔路-芮祠路)、规划支路二(青龙路-司空山路)工程”项目公开对外招标。同年7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均已判决)预谋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张某甲安排李某某(已判决)联系多家建筑公司,李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周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了四十六家建筑公司;张某乙通过吴某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了四十六家建筑公司。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刘某某联系了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某丙、钱某某、汪某某分别联系了安徽**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建筑程有限责任公司。
开标前,张某甲确定各公司投标报价,并通过张某乙、李某某转告上述各公司,安排上述公司以张某甲确定的报价向该项目投标。同时,张某甲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确定的报价向该项目投标,张某乙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张某甲确定的报价投标。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李某某转告的投标报价后,陈某某将相应投标报价转告被告人刘某某。后,陈某某按李某某转告的投标报价,安排其所在的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其联系的安徽**建筑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标;刘某某按陈某某转告的投标报价,安排其所在的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其联系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标。
同年7月17日,经开标、公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10836618.24元。李某某应张某甲安排给陈某某等人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实际获利6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若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判决前退出其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德傲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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