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森,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4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广滨、曾伊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国胜、谭凤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凌某甲、凌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6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9日和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职佛山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且参与管理公司期间,在没有对应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7%至10%的不等比例,通过直接收取手续费以及货款回流扣取手续费的方式,参与为佛山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厂、**公司以及广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0张,虚开税额为494709.2元,上述发票均已作纳税申报和认证,并成功抵扣税款。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凌某甲通过**公司,在没有对应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7%比例,通过直接收取开票费以及货款回流扣取开票费的方式,参与为佛山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虚开税额为82464.54元;参与为佛山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张,虚开税额为72829.36元。上述发票均已作纳税申报和认证,并成功抵扣税款。
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凌某甲与凌某乙通过**公司,在没有对应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7%比例,通过直接收取开票费以及货款回流扣取开票费的方式,参与为佛山市**彩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虚开税额79914.03元。上述发票均已作纳税申报和认证,并成功抵扣税款。
2019年3月28日,民警在佛山市**印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凌某甲,并当场搜扣电脑、发票、报销凭证和会计凭证等资料一批;同年5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凌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
被告人陈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凌某甲、凌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茹刚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凌某甲现被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2.被告人凌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村**号。
3.全部案卷材料和散页证据。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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