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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冯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村**栋**号车库。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值班律师范俊雅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先后共计六次至宿迁市湖滨新区、宿某某、泗阳县等地盗窃小区内电线,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三人出售的电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94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苏N2****汽车先后两次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湖滨人家小区,盗窃49栋、55栋、91栋楼内电线共计重450公斤,规格为2.5mm2电线15000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电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0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5690元;

2.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N2****汽车至宿某某来龙镇云龙山庄小区,盗窃4栋楼内电线共计重200公斤,其中10mm2电线946.8米,4mm2电线810米,2.5mm2电线2520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电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9852元;

3.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N2****汽车至宿某某来龙镇龙城雅苑,盗窃406栋、407栋楼内10mm2电线共计重125公斤,长度1575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电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 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9591元;

4.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N2****汽车先后两次至宿迁市泗阳县界湖小区,盗窃9栋楼内外电线共计重90公斤,其中2.5mm2电线2417米,4mm2电线424米,10mm2电线207米,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电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32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卓某某、王某丙、郭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证言;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电线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518906****;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沭阳县**村**栋**号车库的家中,联系电话:1776816****;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沭阳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51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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