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9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住福建省福鼎市**街道**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路**,住福建省福鼎市**路**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12月4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火币网账户的情况下,与郑某某商议,由陈某某负责收集上述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郑某某负责将收集的上述账户提供给上家为上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数日后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让其提供上述账户账号及密码,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陈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密码,以及注册的火币网账户。陈某某将自己尾号**的建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火币网账户的账号及密码和冯某某的尾号**建行账户、尾号**工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火币网账户的账号及密码提供给郑某某。后上述账户被上家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被害人甘某某被骗取的部分钱款人民币49999元先后经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账户转移。被害人饶某某、欧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分别被骗取的部分钱款人民币64150元、6700元、17300元、4400元经冯某某的上述账户转移。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鼎市**酒店**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福鼎市**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陈某某、冯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甘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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