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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 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2********2521,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南省****大道****单元**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12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花园**号楼*单元***室租住期间,于2018年夏季至2019年年初三次容留李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毒品;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容留刘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毒品;于2019年3月初容留王某某、王某甲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毒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曾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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