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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冀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东河区**宿舍,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九原区**小区**号楼**底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找女朋友产生矛盾,2017年7月14日双方约定要准备打架。7月15日凌晨2时左右,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运送相关涉案人员到打架地点,包头市东河区新中路路边,员某某(已判决)纠集戚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判决)、被告人冀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同时将劝阻刘某某打架的史某某打伤。经东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冀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陈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报案和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抓捕经过、辨认笔录;

7.视频截图,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冀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适用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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