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沁阳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武陟县**镇**村**街。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2月2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县**镇**村**胡同**排**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到孟州市**镇**大坝北侧,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住处,将一条拉布拉多狗盗走。
2020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到孟州市**乡**村,将被害人贾某某拴在仓库内的一只黑色牧羊犬盗走。后又到孟州市**镇**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羊圈内的两只牧羊犬盗走。
2020年12月5日,侯某某、许某某赔偿了刘某某25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8日,侯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赔偿了杜某某7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8日,侯某某、许某某赔偿了贾某某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伟华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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