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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余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皖金江**号”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皖金江**号”船负责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58********,汉族,小学文化,“皖金江**号”船驾驶员,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3日至6月3日、2020年7月3日至8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租赁“皖金江**号”运货船,并雇佣余某某负责管理船舶,熊某某负责驾驶船舶。同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熊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的授意下,驾驶“皖金江**号”运货船至本市江夏区金口段长江5号标水域,伙同“皖江阳**”采砂船盗采江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鉴定,“皖金江**号”船货舱内江砂重量约为1579吨。经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江砂2019年12月14日的就近抵岸价格为每吨人民币65元,总价值为人民币102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公民基本信息、船舶租赁合同、政府通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熊某某在长江禁采区内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一鸣

检察官助理:李鸿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蔡甸**号(1592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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