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胜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5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省肇庆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路**号,现住封开县**镇** 栋** 座** 号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2日经封开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4日经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封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老猪”、“猪尾”),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封开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幢**房,现住封开县**镇**路**号**栋**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5日经封开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2日决定对其解除留置措施;2019年9月5日经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封开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日移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余某某,利用陈某某作为**交警大队民警的职务便利及工作身份的影响力,为熊某某、秦某某的运输木材车辆经过封开县路段时提供“保护”,通过路面执勤民警不查处或少查处其保护车辆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减轻或免除其保护车辆的行政处罚,以“保护费”名义收取熊某某、秦某某送的款项共2621300 元,余某某从中分得114330元。
1、2019年年初,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城东工业集约基地内经营向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提供木材原材料业务的南昌**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熊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希望通过陈某某取得**交警大队对其公司运输木材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给予“保护”,使其木材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不被处罚或从轻处罚。经熊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协调**交警大队的民警为熊某某的木材运输车辆提供“保护”,熊某某按每车每晚100元的标准每个月支付一次“保护费”,由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其银行帐户接收款项后提现给陈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从中提取5%作为好处费。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或工作身份的影响力,通过**交警大队大旺中队、机动中队、城区中队(2010 年10月成立)民警的职务便利,为熊某某的运输木材车辆提供“保护”,共收取熊某某支付的“保护费”1619400元,被告人余某某从中分得80970 元,余款153843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支配使用和贿赂相关民警。
2、2015 年底,秦某某接手熊某某继续经营为**木业(肇庆)有限公司提供木材原材料业务。2016 年2 月,秦某某通过熊某某认识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后,又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叶某某(时任大旺中队队长, 另案处理)。秦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商定,由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机动中队、大旺中队、城区中队民警对秦某某运输木材的车辆给予“保护”,使其木材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等违交通违法行为不被处罚或从轻处罚,秦某某按每车每晚100元的标准每个月支付一次“保护费”,由余某某通过其银行帐户接收款项后提现给陈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区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占10%并均分。余款由陈某某负责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派给参与提供“保护”的封开交警大队各中队,其中大旺中队占35%,机动中队占30%,城区中队占25%。据统计,2016 年4 月至2018 年5 月,秦某某共支付1001900 元“保护费”,其中余某某、陈某某、区某某各分得33363 元,剩余901710元由陈某某分派给上述三中队相关民警。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向封开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114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巧玲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住封开县**镇**路**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