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报送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日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咸丰县***镇**路***号***号房屋内,提供冰毒给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三人吸食。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余某某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贩卖冰毒73克、给裴某某(另案处理)分八次贩卖冰毒4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给彭某某 48克“冰毒”;同年5月7日,贩卖给彭某某 25克“冰毒”。
2.2019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4月28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5月8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5月14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5月15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5月16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5月18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5月19日,贩卖给裴某某5克“冰毒”。
三、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9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三人驾驶鄂Q****1蓝色本田思域轿车从咸丰县出发前往武汉市购买毒品。李某某负责掌管现金及验货交易,张某某负责开车及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某甲负责协助张某某开车。
2019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三人驾驶鄂Q****1蓝色本田思域轿车抵达武汉市,并入住汉庭武汉*****酒店,被告人陈某某前往该酒店,在酒店内收取李某某8万元现金,卖给李某某等3人500克冰毒、100颗麻古。随即,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携带购买的毒品驾驶鄂Q*****蓝色本田思域轿车由武汉返回咸丰。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恩黔高速**服务区将鄂Q*****蓝色本田思域轿车截获,现场从该轿车后座下挎包中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七小包,从驾驶座位后背查获疑似“麻古”100粒。经称重鉴定,疑似“冰毒”“麻古”分别净重528.26 克、9.3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6.8%。
2019 年6月6日0时,公安民警在咸丰县***镇***路80号附近小道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对余某某租住***镇***路**号*楼、**路***号***室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冰毒”四袋。经称重鉴定,疑似“冰毒”净重合计5.3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16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地铁三号线****站*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麻古”各1包。经称重鉴定,疑似“冰毒”“麻古”分别净重1.15克、0.1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挎包、锡纸、吸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509号等鉴定意见书;5.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光盘62张;7.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余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某甲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随案移送手机6台、挎包1个、包装袋563个、电子称2个、锡纸3个、吸管52个、打火机5个、吸管嘴2个、银行卡1个、U盘1个、光盘6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