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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何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同年9月1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至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等人在本区光谷大道**大厦**号楼**室,通过获取的李某某、秦某某、熊某某身份、电话信息,通过拨打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办理贷款,要求其在银行卡内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做流水”“验资”等手段骗取验证码后,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熊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秦某某人民币15000元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扣押物品清单;4、转账记录、交易明细;5、辨认笔录;6、谅解书、收条;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三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志刚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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