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梯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活动中心,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活动中心,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桂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村村委会“**废旧物资回收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活动中心,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被寻甸县看守所于2020年5月9日决定不予收押,于2020年5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桂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邀约盗窃铝线,由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桂某收赃。当日22时许,陈某某、何某某、桂某到嵩明县**镇**街**处,盗走了**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铝线。经认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10314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桂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收到实物赔偿后,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2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铝线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6.辨认、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桂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桂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桂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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