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经营的“西充县陈某某豆花牛肉店”在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192-198号开始对外营业,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为该店股东,何某某于7月1日起担任该店厨师。为降低经营成本、提升锅底口感,罗某某、何某某提出将顾客食用后剩下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进行回收、提炼加工,制作成“老油”掺入锅底中再次销售给顾客食用,陈某某予以同意。
2019年7月1日至7月2日,罗某某在店内教何某某制作“老油”的方法。从7月3日起,何某某开始独自制作“老油”。从2019年7月2日晚起,“西充县陈某某豆花牛肉店”开始在红汤锅底、鸳鸯锅底中掺入“老油”销售给顾客使用,获取非法利润。2019年7月2日晚至7月26日,该店销售金额共计134123元,实际销售锅底717锅,锅底销售金额为74866元,其中含有“老油”的红汤锅底、鸳鸯锅底的销售金额为449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违法所得44919.6元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芳
2020年2月2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账本两册、网络硬盘一台。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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