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9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无固定职业,在深圳无住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街道,在深圳市南山区龙井村**木桶饭餐馆工作,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村**号**;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20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源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住处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通过QQ群联系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得知陈某某有渠道可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信息,便谈好每查询成功一身份证号码信息将给予陈某某100元好处费,双方开始合作,何某某通过QQ群联系客户,与客户谈好查询信息的价格后,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发给需要查询的信息发给陈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该信息再反馈发送给何某某,后何某某非法提供给客户,并通过微信账户收取相关查询费用。据统计,何某某通过微信账号收取部分客户支付的信息查询费用26125元,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何某某转账的信息查询费用30305元。
2020年4月27日和5月27日,何某某、陈某某先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和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陈某某对交易记录确认;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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