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 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住址: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组。2003年10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孟津县**镇**村**沟非法开采砂砾土(俗称“毛料”) 46708.3立方米,价值814936元(其中陈某某、任某甲销售35740立方米,销售金额为619700元;未销售10968.3立方米,经评估价值195236元)。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任某甲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砂石混料(砂、卵石)。案发后陈某某、任某甲已将违法所得636172元全部退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杨某某、梁某甲、常某某、李某某、任某乙、梁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专项审计报告;6.资产评估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陈某某现取保于孟津县**镇**村家中;
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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