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街**号,2018年12月5日因容留卖淫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道**号,2019年12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2月至 2020年1 月 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天华苑11幢202室内容留邓某某、肖某某、丁某某以口交等形式进行多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28000余元。其中,2020年1月15日,邓某某与嫖客方某某、俞某某、胡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肖某某与嫖客李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丁某某与嫖客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肖某某、丁某某与嫖客曾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 年 12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任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置信公寓8幢244室、425室、523室内容留何某某、柳某某等人以口交等形式进行多次卖淫活动,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其中,2020年1月15日,何某某与嫖客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柳某某与嫖客李某乙、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人口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何某某、邓某某、肖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陈某丁、曾某某、郑某某、胡某某、俞某某、李某甲、方某某、林某某波、戴某某、张某丙、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伙同任某某、张某甲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非法获利分别达到30000元以上、28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上述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均曾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怡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嘉兴市**西区**幢**室,联系方式:130********。
2.案卷材料5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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