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四川*甲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董事周某甲告诉四川*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智能制造部经理陈某某,*甲公司要做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需要采购设备进行招投标。2018年5月20日左右,*甲公司到*乙公司考察后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周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并叫陈某某另外找两家公司进行陪标。为了确保*乙公司中标,陈某某找到被告人任某某(*乙公司销售总监)和夏某某(技术人员),告诉他们四川*甲公司有个项目,需要招投标。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任某某代表*乙公司进行投标,安排夏某某代表成都*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自己代表成都*丁科技有限公司参与陪标。之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周某甲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名称以及投标联系人的电话,并询问周某甲这次投标的底价是多少,周某甲向陈某某透露了该项目的标价。
在2018年5月25日,*甲公司将招标邀请函和设备采购清单通过邮箱发给了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三人收到邀请函之后分别对招标邀请予以确认。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冯某某(*乙公司内勤)提供了*丙公司、*丁公司的投标相关资料,并安排冯某某和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到办公室加班,由冯某某主笔,与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一起在办公室制作了*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投标书和投标报价表。被告人陈某某还嘱托夏某某和任某某如果出现二次议价,就在第一次报价的基础上降低一至两个百分点,三人分别在投标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在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到富顺工业园应标,陈某某代表*丁公司、夏某某代表*丙公司、任某某代表*乙公司进行开标、评标、议价。在开标现场,评审委员会先对三公司进行资格审查,然后进行二次议价,夏某某和任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嘱托在第一次报价的基础上降低报价,*乙公司二次报价是6814,4198万元,最后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乙公司以6700万元中标。2018年5月30日,*乙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和一期三阶段的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12月14日,在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乙公司又与四川*甲公司签订了二期购销合同(8462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3)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4)人口信息;
(5)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
(6)*甲公司招投标的相关材料;
(7)*甲公司董事会所有记录;
(8)*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
2、证人周某甲、先毅、刘某某、赖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汤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周某乙、冯某某、李某某;
3、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被告人任某某代表*乙公司进行投标,安排被告人夏某某代表成都*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自己代表成都*丁科技有限公司参与陪标,陈某某安排冯丽制作*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投标书和投标报价表,并嘱托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如果出现二次议价,就在第一次报价的基础上降低一至两个百分点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其所中标项目金额达67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整个过程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郁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任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起诉书23份,起诉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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