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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仲某某妨害公务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加油站西侧平房,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宿舍,厨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晚,陈某某和仲某某酒后在磴口县**镇**酒吧附近因坐出租车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杨某某等人打电话报警,后磴口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全某某、王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陈某某、仲某某谩骂出警民警,与出警民警撕扯并殴打了出警民警全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已给被害人赔偿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酒后以谩骂、吵闹、撕扯等其他方法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仲某某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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