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乡**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双喜、黄鹤楼、玉溪、利群、中华等均为注册商标,其中南京的注册证号为第7185078号,双喜为第7732326号,黄鹤楼为第4410698号,玉溪为第7177297号,利群为第6940406号,中华为第100328号,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春年后,被告人陈某某租下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港宝厂宿舍后平房,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存放点,并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2019年4月,陈某某雇佣被告人付某某为其日常运送香烟至各小卖部,付某某在明知陈某某销售假烟的情形下,仍日常驾驶陈某某的粤B/7****号小汽车按照陈某某的指令运送假烟给相应买家。
2019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应其上家(具体姓名、身份均不详,现在逃)要求,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置富广场接收新购入的假烟。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由被告人姚某某将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浙C/5****套用粤B/3****号车牌)交由陈某某,再由陈某某驾驶姚某某的上述车辆前往陈某某的假烟存放点自行进行卸货,姚某某则在原地等待。
卸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和付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某的仓库内共缴获57种品牌型号共计7617条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5428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的作案用车辆(浙C/5****套用粤B/3****号车牌)内共缴获8种品牌型号共计1500条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8575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某日常驾驶的作案用车辆(粤B/7****号)内共缴获25种品牌型号共计325条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42900元)。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28293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涉案各种品牌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前往西乡街道固戍一路置富广场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烟、作案用车辆及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控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姚某某归案,确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梓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假烟、手机和车辆等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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