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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蛟河市**公司**组**作业面队长,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8年11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丛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蛟河市**公司二组**作业面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蛟河市**镇**委**组**区。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丛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退回蛟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蛟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任蛟河市**公司**组队长及**负责人期间,为了便于生产,私自将吉林省**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作业剩余的炸药、雷管等火工品藏匿在该矿一辆吉B****2号牌白色**牌面包车里,将车停放在矿区办公室旁一遮阴棚内。2018年11月16日,在无爆破员的情况下,陈某某安排工人使用2枚雷管、48000克炸药私自实施爆破作业。2018年11月17日10时许,陈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指使本单位**被告人丛某某将存放火工品的车辆从爆破现场开到蛟河市**镇**厂院内,案发后,在蛟河市*镇**厂院内的吉B****2号牌白色**牌面包车里查获:雷管93枚、炸药116800克、黑火药7000克、导爆索480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3)蛟河市**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4)吉林**公司申领、返还雷管等物品清单;(5)爆炸物品出入库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某、孔某某、王某甲、祝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丛某某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栋柱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被告人丛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委**组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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