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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于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公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邢某甲、于某某、邢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由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中旬至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邢某甲、于某某、邢某乙、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禁渔期,仍然先后七次进入禁渔区线,使用禁用渔具捕捞鲅鱼、鲐鱼,共计1500余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邢某甲、于某某、邢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邢某甲、于某某、邢某乙、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邢某甲、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联系电话:1330631****;

2.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37118****;

3.被告人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30630****;

4.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675****;

5.被告人邢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6218****;

6.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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