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18〕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10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4月26日减刑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穆棱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同日长安分局以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87********,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3日减刑释放。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穆棱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饭店(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牡丹江市**二手车行实际经营者,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5********,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市**公司实际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滨州市**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楼**栋**单元**室。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犯罪
1、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丰田牌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并于同年6月16日将该车过户到其自己名下,过户后车牌号为黑C****2。同日陈某某将该车开至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新安街的**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系被害单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旗下标准化营业部,陈某某在该公司内与**网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该车为质押物向**网借款人民币245000元,质押期限一个月,扣除利息、服务费等费用后陈某某实际获得借款人民币240040.33元。同年7月16日陈某某又来到**网要求将质押变更为抵押,**网便又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以黑C****2丰田越野车为抵押物向**网借款人民币239800元。因陈某某质押借款本金未偿还,此次抵押时仅由陈某某补缴了两次借款金额的差额,**网未重新放款,扣除利息、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陈某某从某某网实际获得借款230480.74元。陈某某将黑C****2丰田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在某某网,该公司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安装了GPS定位装置后将该车交还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将车开到辛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甲二手车行,委托辛某某将该车转卖,并与辛某某约定其只收取15.5万元,超出部分归辛某某所有。辛某某随后在网上发布售车广告,天津人霍某某(另案处理)看到广告后联系辛某某购买该车,同年7月23日霍某某来到某甲二手车行与陈某某签订了汽车质押协议,以质押名义将该车从陈某某处买走并开回天津市。陈某某从售车款17.2万元中分得15.5万元,被其挥霍,辛某某得款1.2万元。陈某某仅向某某网偿还借款14184元,剩余216296.74元始终未归还,**网联系不到陈某某,并发现该公司安装在抵押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被拆除,便安排其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该车上剩余的GPS定位仪将车收回,该车现存放于天津分公司库房内。
2、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合谋以于某某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后不偿还贷款并将车转卖获利,陈某某带于某某来到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楼下辛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于某某与辛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人民币51万元价格购买该车行的一辆丰田牌耐久巡洋舰越野车,过户后该车车牌号为黑A****2。陈某某向田某某质押借款20万元,将其中人民币11万元用于支付该丰田耐久巡洋舰越野车的首付。随后陈某某带于某某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楼下的被害单位黑龙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办理该车的抵押贷款担保手续,由黑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该公司与**担保公司系同一公司、由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担保向穆棱市兴源镇农村合作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该丰田耐久巡洋舰越野车被抵押至穆棱市**镇农村合作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9日,陈某某联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实业公司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转卖,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以质押名义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卖车款27万元中有人民币20万元被陈某某用于偿还其之前在田某某处的借款,剩余7万元被陈某某、于某某挥霍。后于某某还款人民币24070.01元,剩余375929.99元始终未偿还,**担保公司以其在穆棱市**镇农村合作信用社的担保资金归还了全部借款。该车后经多次转卖,于2018年5月在河南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某某担保公司。
3、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以刘某某的名义贷款购车后不偿还贷款并将车转卖获利,3月21日陈某某安排刘某某到被告人薛某某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路**街**二手车行称要贷款购买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薛某某便联系被害单位**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的业务员郭某某为刘某某办理贷款购车,郭某某在某乙二手车行内以**哈尔滨分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哈尔滨分公司出资购买该车并租给刘某某使用,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刘某某只有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转让、抵押、质押,租赁期满付清尾款和留购费用后所有权才能转移给刘某某。随后薛某某垫付首付款48491元,**哈尔滨分公司实际发放购车款136187元后该车过户到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黑C****9。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哈尔滨分公司保管,该公司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装置。同年3月31日,陈某某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二次抵押给任某甲,次日陈某某又联系哈尔滨买家“孙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该车转卖,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质押协议,以质押的名义将该车卖给“孙某某”,卖车款4万元被陈某某、刘某某挥霍。次日该车被任某甲通过GPS找回后将该车转卖。2018年8月7日该车在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业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至案发时刘某某仅向某甲哈尔滨分公司还款3918.92元,其余132268.08元始终未偿还。
4、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找一名“背车人”(以该人名义向金融公司贷款购车,随后不偿还贷款并将车转卖获利),刘某某将上述作案模式告诉其在微信群中认识的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将其介绍给陈某某。3月29日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来到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汽车会馆称要贷款购买一辆纳智捷大7吉普车,并通过岳某某在被害单位**哈尔滨分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该公司业务员郭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二手车行内以**哈尔滨分公司名义与范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哈尔滨分公司出资购买该车并租给范某某使用,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范某某只有使用权,不得将车辆转让、抵押、质押,租赁期满付清尾款和留购费用后所有权才能转移给范某某。随后郭某某、岳某某垫付首付款48491元,**哈尔滨分公司实际发放购车款121172元后该车过户到范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黑C****9。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哈尔滨分公司保管,该公司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装置。同年4月7日,陈某某联系栾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二次抵押给任某甲,随后陈某某联系全某某让其帮忙将该车卖掉,全某某通过中介“陈某某”联系到两名贵州买家(身份均不详),4月9日范某某与贵州买家签订了质押协议,以质押名义将该车转卖,卖车款4.4万元被陈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私分挥霍。至案发时各被告人未向**哈尔滨分公司还款,该车现下落不明。
5、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寻找一名“背车人”,张某某明知陈某某是要以背车人的名义贷款购车之后不偿还贷款并将车转卖获利,仍将其打麻将时认识的崔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陈某某。5月10日陈某某让张某某带崔某某到被告人薛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称要购买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薛某某明知崔某某是“背车人”、贷款购车之后会将车转卖牟利,仍联系了被害单位**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夏某某为崔某某办理购车手续。夏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崔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等一系列协议,由某乙公司出资购买该车并租赁给崔某某使用,**公司实际发放购车款人民币98300元。随后陈某某联系了吉林买家(身份不详),将该车以质押名义卖掉,卖车款5.5万元被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私分挥霍。至案发时各被告人未向某乙公司还款,该车现下落不明。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五起,总金额人民币943966.81元;被告人于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一起,总金额人民币375929.99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二起,总金额人民币253440.08元;被告人范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一起,总金额人民币121172元;被告人薛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一起,总金额人民币98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一起,总金额人民币98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穆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7月17日被穆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于同年7月2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各涉案车辆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政治面貌说明、工作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质押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费用明细单、银行账户明细、还款明细、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等;
3. 证人王某某、吴某甲、韩某某、刘某甲、马某某、鄂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岳某某、夏某某、霍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诈骗犯罪
1、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欲将黑C****9尼桑天籁轿车二次抵押借款获利后再转卖牟利,陈某某联系刘某甲将该车进行二次抵押,刘某甲按陈某某的要求将刘某某介绍到任某甲处,刘某某将该车二次抵押给任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由被害人任某甲、吴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平均出资,扣除服务费、GPS押金等各项费用之后陈某某、刘某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51万元,均被刘某某挥霍。次日该车被陈某某、刘某某卖给哈尔滨买家“孙某某”,任某甲通过GPS发现该车开往哈尔滨市便联系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拒接电话,陈某某对任某甲谎称车是被刘某某开走去哈尔滨学习炸麻花,随后任某甲通过GPS将该车找回并以4.2万元价格转卖给一名大连买家(身份不详)。
2、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欲将黑C****9纳智捷吉普车二次抵押借款获利后再转卖牟利,陈某某联系栾某某将该车进行二次抵押,栾某某联系刘某甲按陈某某的要求将范某某介绍到任某甲处,范某某将该车二次抵押给任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2.5万元由被害人任某甲、吴某甲、任某乙、贾某某平均出资,扣除服务费、GPS押金等各项费用之后陈某某、范某某实际骗得人民币1.96万元,被二人挥霍。4月9日陈某某、范某某将该车卖给贵州买家。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诈骗二起,总金额人民币3.4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一起,金额为人民币1.51万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诈骗一起,金额为人民币1.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等;
2. 证人刘某甲、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甲、吴某甲、任某乙、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7年9月,被告人曲某某欲购买一辆抵押车转卖获利,便联系被告人姜某某为其寻找车源,姜某某在微信中找到黑A****2丰田牌耐久巡洋舰越野车的销售信息,便将该信息告诉曲某某。曲某某缺少购车资金,便找其朋友刘某乙(另案处理)商议由刘某乙出资购车。同年9月13日,曲某某、刘某乙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实业公司找到王某某,二人明知该车系抵押车不能转卖、过户,仍在未核实该车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质押名义从王某某处以人民币30.1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并开回辽宁省大连市。随后,因曲某某之前联系的买家不收购该车,且购车资金是刘某乙向其朋友借款急需偿还,二人便商量将该车低价转卖。曲某某又联系姜某某为其寻找买家,姜某某将该车的销售信息发在微信群中,山东日照一车贩“张某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看到该信息后发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想将购买该车后转卖获利,便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李某某出资购买该车,转卖后获利二人平分。同年10月1日,姜某某、刘某乙将该车通过轮渡运至山东省东营市,在东营市港口附近马路边与吴某某、李某某进行交易。吴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抵押车不能转卖、过户的情况下,未核实该车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以质押名义从姜某某、刘某乙处以人民币29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并开回山东省滨州市。随后,吴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该车的售车信息,一名为“**车行”的车贩(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看到该信息后转发给河南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同意购买。同年11月12日,吴某某、李某某将该车开至山东省滨州市南外环长江五路与新立河西路附近路边,宋某某以人民币35.5万元价格从吴某某、李某某处以质押形式购买了该车。吴某某、李某某获得购车款31万元,其余4.5万元分给“某丙车行”。201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处将黑A****2丰田牌耐久巡洋舰越野车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于同年10月22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1月5日在山东省滨州市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1月12日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债权(质押)转让协议书、车辆转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 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均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婷婷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曲某某、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意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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