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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乐某某、鲍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5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为本县鹤浦镇黄金盘村大河江工地水泥工,陈某某为小工头,邱某甲、邱某乙为木匠,二人为叔侄关系。2019年6月4日下午,邱某乙因故关掉施工现场的电源,造成无法施工,被告人陈某某捡起地上石头砸向邱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拿铁棍冲向陈某某,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等与邱某甲、邱某乙相互拉扯、推搡。邱某甲倒在地上,乐某某身体压在邱某甲身上,膝盖顶着邱某甲腹部。被人劝开后,邱某甲见鲍某某在追其侄子邱某乙,拿木棍敲打鲍某某头部,鲍某某将邱某甲推倒在地。

经鉴定,邱某甲受伤造成脾破裂并进脾脏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无名指近节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鲍某某、乐某某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付邱某甲人民币55万元 ,邱某甲对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8月4日三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邱某乙、胡某文、何某某、赵某礼、李某祥、王某法、王某杰、鲍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刑事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乐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鲍某某、乐某某现居住于户籍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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