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左右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严某某在本市**镇**村**号家中,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4000元左右。
2、2019年10月22日左右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严某某在本市**镇**村**号家中,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左右。
3、2019年10月25日左右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严某某在本市**镇**村**号家中,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钟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4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1000元左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沈晓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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