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杨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万某甲经合意,由万某甲用其母亲金某某的离休干部医保卡(在固定医院用药免费)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等处,开具陈某某指定的立普妥、波立维、西比灵、中草药等药品。陈某某将其中的立普妥、波立维等药品以市场价大约5折或6折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用医保卡刷取立普妥、波立维、西比灵、倍他乐克、诺和灵、参松养心胶囊、麝香保心丸、步长脑心通胶囊、安理申、伲福达、枸杞、三七等药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921.32元。
被告人杨某某以12242元的价钱从陈某某处收购上述约20000元左右的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金某某医保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万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506130****)、万某甲(1806134****)、杨某某(1381234****)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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