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江汉区**里**小区。于201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街**栋**。于2020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0时50分许,因毒资纠纷,要约万某某、彭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携带3把刀具到本市武昌区**大道**栋**室,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用约束带将被害人宋某某捆绑后带至江汉区**路**村老小区一私房内,逼迫被害人宋某某退还了毒资人民币17000元,并逼迫被害人宋某支付人民币6900元作为讨还毒资的费用。2020年6月11日8时许,被害人宋某某趁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不备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及彭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万某某及彭某某时,当场查获上述3把刀具。经认定,上述刀具均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刀具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出生证明及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严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持管制刀具,采用捆绑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宗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现被羁押在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移送案卷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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