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室。2016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超市营销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洗钱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洗钱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9日19时许,贩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某,告知其吸毒人员杜某某要购买350元毒品海洛因,请其帮忙使用微信收取毒资,被告人闫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杜某某转账的350元系毒资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微信账户进行收取,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王某某。
2.2020年11月4日至6日,被告人陈香与闫某某为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联系贩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海洛因到二人共同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室**室内通过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其中在2020年11月6日21时许,其三人在吸食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在卧室内茶几上查获三人尚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检测,其三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部;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香、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446号检验报告;6.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香、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香、闫某某为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提供微信账户帮助收取毒资,帮助掩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香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备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喻玺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陈香羁押在开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羁押在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4张,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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