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井冈山市**乡**宿舍。2013年1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冈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前往井冈山市新城区月亮港湾K歌沐足店消费,期间被告人陈某要求技师陪唱遭拒,由此与沐足店工作人员解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发生口角,并将沐足店内一瓷器、玻璃墙面砸烂。接警后井冈山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辅警聂某某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并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但被告人陈某抗拒传唤并用脚踢处置民警、辅警,并将辅警聂某某踢倒在地,造成了胡某某、刘某某、辅警聂某某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病历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解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证言;
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民警执勤现场处置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爱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羁押在井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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