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干道**路口至***道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为125.27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等;
7.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光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本市湖里区,1515923****)。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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