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县**镇**村杨某某家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约3两谷酒。当日19时许,当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沙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1696K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到长沙县安沙镇卫生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8.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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