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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2017年6月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12月16日因虚开发票罪被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KNA***号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沿许昌市阳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在阳光大道机动车道内停靠下客的徐某某驾驶的豫KT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车上乘客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陈某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6.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交通执勤大队认定陈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电话186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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