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小明,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67********,汉族,专科毕业,内蒙古自治区**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路**号**栋。2012年3月21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吉******别克牌普通小型客车,由武宁县中岩国际望湖宾馆门口停车场内驶出停车位时,与处于停放状态的由付傅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96.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陈某已赔付被害人人民币9258元,并与傅某某及车主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检察官助理:余思康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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