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樟塘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时25分,陈某酒后于醉酒状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县南砂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南埔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后部(后座乘坐林某某),造成谢某某、林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车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未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弃车逃离现场。1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东山县南砂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事故现场,车辆前部碰撞因第一次事故停于路面的陈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造成两车车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47mg/100ml。
2020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东山县西埔镇**小区**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叁部;2.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事故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惠亭
检察官助理:洪惠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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