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雷道金,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打砸他人财物,于2019年5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二人到陵水县**镇**村**烧烤园购买烧烤时,碰到被害人姜某甲与家人发生争吵并将一个啤酒瓶子摔在地上。陈某甲、吴某某上前与姜某甲理论,进而发生争吵,陈某甲动手殴打姜某甲,后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丙等人听到争吵声到达现场,再次与姜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架,刘某甲看到姜某甲被打后上前帮忙时被陈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于2020年6月10日赔偿姜某甲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侦查说明等;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文娟
书记员:李怀飘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