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来到本市坪山区坑梓狮岭路5号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出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其后二人将电池以120元出售给一废品回收站。
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甲来到本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周家大道荣阁楼附近,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出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其后二人将电池以120元出售给一废品回收站。
3、2019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来到本市光明区新湖街道绘猫路177号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盗走,其后二人将当天偷来的电池以240元出售给一废品回收站。
4、2019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 梁某甲来到本市坪山区坑梓街道狮岭路某某1号楼下, 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
5、2019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甲来到本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新横住宅区三巷3号楼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其后三人将当天偷来的电池以240元出售给一废品回收站。
6、2019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甲来到本市龙华区石岩官田黎光村中十五巷21号楼下,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池盗走,其后二人将电池以200元出售给一废品回收站。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丙、梁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碟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扬
附: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甲等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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