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镇**村**。2010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黎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陈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与被告人黎某某见面,四人预谋盗窃深圳市新无界科技有限公司仓库。2019年5月 17日凌晨,陈某乙伙同邱某某、陈某甲三人来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宏发高新产业园3栋6楼的深圳市新无界科技有限公司仓库,陈某甲负责将仓库三道门锁撬开,陈某乙和邱某某进入仓库盗窃物料,在盗窃过程中陈某乙与黎某某微信联系确定盗窃物料的品种,随后陈某乙和邱某某将仓库内的IC芯片等贵重电子物料共计十二盘盗走,并同陈某甲一起三人乘车逃往湖北。2019年5月19日,陈某乙和邱某某在湖北随州市将盗窃所得的电子物料以46600元人民币卖给叶某某、李某甲。
2019年5月21日,民警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塘尾抓获被告人黎某某。2019年5月22日,民警在河南省禹州市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子物料IC芯片总价值为336317元人民币。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神农公园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电子游戏室内,由陈某甲负责更改一台打鱼游戏机的程序,以降低游戏难度、增加玩家赢钱几率,然后由陈某乙通过操作该打鱼游戏机的方式盗窃王某某6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子元件;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叶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陈某甲、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陈某甲、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邱某某、陈某甲、黎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量刑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扣押被盗赃物电子元件12盒,已全部发还深圳市新无界科技有限公司。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1个、开锁铁钩1盒,开锁工具1包,现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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