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5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丙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仑头立交桥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某丙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7mg/100ml。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3.9cm、左侧第10肋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警情反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柱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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