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8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现住址:南县**镇**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姚某乙涉嫌盗窃罪、邓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姚某乙、邓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7月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姚某乙在南县南洲镇、茅草街镇、三仙湖镇、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沅江市南嘴镇、草尾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2起,盗得电动车8台、摩托车7台、三轮摩托车7台。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8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20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76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陈某丙参与盗窃2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46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940元;李某乙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李某丙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85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姚某乙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所有赃款均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镇**KTV玻璃门旁边,盗得被害人崔赛芳停放在此的红色吉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某某将车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某丙,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2.201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沅江市**镇**小区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男士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这台车给李某乙、李某丙使用。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3.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一起去南县**镇偷车,到达**镇后,陈某丙和李某丙一组、王某某和李某乙一组,分开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李某乙在南县**城西南角的**店外西侧楼梯下,盗得被害人汤某丙停放在此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将该车交给陈某丙、李某丙保管。王某某、李某乙继续在南县**镇**市场**旁,盗得被害人曹某丙停放在此的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后与陈某丙、李某丙在**市场汇合。汇合后,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南县**镇**村**组邓某乙家前坪内,盗得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藏匿于自己家中;王某某、陈某丙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至沅江市**镇**店,其中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王某某未分得赃款,赃款已挥霍;王某某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给陈某丙使用。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南县**镇**店附近,盗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鬼火牌摩托车一辆,陈某丙将车辆销赃至沅江市**镇**店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姚某乙一起去沅江偷车,李某乙、李某丙、姚某乙负责望风,由王某某、陈某丙负责开锁,在沅江市**小区6栋楼下护栏处,盗得被害人钟滔停放在此的黑色新宝牌太子摩托车一辆,后李某丙、姚某乙骑车回到家中。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骑车回家路上途经沅江,在沅江市**镇街上**旁的**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红色大运牌电动车一辆;在沅江市**镇**村**超市前面,盗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黑色新宝牌太子摩托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将红色大运牌电动车与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一起销赃给邓某丙,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陈某丙未分得赃款,赃款已挥霍。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县**巷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鬼火牌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借给焦某甲使用。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7.201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南县**镇**附近,盗窃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王某某、陈某丙将该车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销赃至“**废品收购店”,其中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340元,王某某未分得赃款,赃款已挥霍。
8.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南县**镇**店对面,盗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路霸助力牌三轮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送给胡某某使用。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9.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先后在南县**镇**街,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天方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车辆销赃给邓某丙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挥霍;在南县**镇**城**号“**”服装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借给焦某丙使用。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0.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镇**市场楼梯口,盗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辆销赃给邓某丙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1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镇政府侧门旁一栋居民楼下,盗得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此的黄色E路通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借给焦某甲使用。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丁。
12.201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先后在南县**镇**市场北门巷内,盗得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此的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在南县**镇**路**区**组**号变压器下,盗得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在南县**路与**路红绿灯附近**超市门前,盗得被害人刘某己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藏匿于自己家中。王某某将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某丙,陈某丙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赃至**附近的废品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20元,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元,赃款已挥霍。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3.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沅江市**镇**街**对面楼梯口,盗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陈某丙将该车与在**镇**幼儿园偷的电动车(因未找到被害人,不予认定)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一起销赃至**镇**宾馆对面废品店,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30元,陈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14.201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沅江市**镇街上的**旁边,盗得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此的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南县**镇**站内。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戊。
15.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丙在南县**镇**路**酒楼门前,盗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纵情牌摩托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藏匿于**镇东边大堤上。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陈某丙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姚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程某某、邓某甲、汤某甲、曹某甲、许某某、蒋某某、徐某甲、杨某甲、王某甲、蔡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徐某乙、陈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曹某乙、周某某、王某乙、刘某甲、伍某某、丁某某、汤某乙、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陈某乙、汤某丙、曹某丙、邓某乙、龚某某、钟某某、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甲、晏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杨某乙、谭某某、刘某丁、姚某甲、涂某某、刘某己、任某某、刘某戊、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丙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给其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六台赃车分别藏匿于南县**镇**村、南县**镇**社区的家中。经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六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以上涉案车辆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给其的吉箭牌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给其的红色大运牌电动车、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给其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给其的蓝色天方牌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等人销售给其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邓某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王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姚某乙、邓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均系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乙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乙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丙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丙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7413****。被告人邓某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72****。
2.公安侦查卷6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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