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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丁故意伤害)(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陈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龙海市**镇**村**号**栋**路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陈某丁用拳头打中被害人黄某某胸部和腹部,致黄某某受伤;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陈丽明眼部、手部、膝盖处,致被告人陈某丁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丁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于2019年5月23日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丁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77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计146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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