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4********,傣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住云南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五人,先由陈某某、胡某某在梧州市龙圩区**镇**路**附近租一间民房作为存放稀土矿的仓库,刀某某负责从新地高速路口接运输稀土矿的车辆开到所租的仓库,张某某负责稀土矿的抽样送检,待收购稀土矿有一定数量后将稀土矿运到江西省。2020年4月11日晚上,何某某在梧州市龙圩区**镇**路**附近的仓库正在装运稀土矿准备运往江西省龙南县时,被岑某某公安局、岑某某打非办及新地派出所查获稀土湿矿12.65吨,价值人民币31.625万元,并当场抓获何某某。2020年4月14日,岑某某公安局聘请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稀土进行鉴定,其中稀土氧化物总量[REO(烧后)]的质量分数为86.89%,含镧、铈、镨、钕、钐、铕、钆、铽、钬、铒、铥、镱、钇等主要稀土元素,其配分含量符合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特征要求,是稀土矿产品。案发后,胡某某在岑*市区,陈某某、刀某某、张某某在江西省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的规定,非法收购稀土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少斌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刀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5+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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