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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王某、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大专文化,**县妇幼保健站退休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8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9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陈某、白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经检察长决定,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陈某预谋后,2016年3月3日,以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在西平县注册成立西平县****有限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6年6月24日,新余****有限公司向西平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6410.21元,税额220389.79元,西平县****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7月15日申报抵扣。

2、2016年6月14日,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西平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开票金额分别为854700.86元、854700.86元,税额分别为145299.15元、145299.14元;向焦作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170940.17元,税额为29059.83元。均通过税务系统认证抵扣。

3、2016年6月24日,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西平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作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854604.27元,税额为145282.73元;向河南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256511.11元,税额为43606.89元。均通过税务系统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证明、抓获证明、西平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西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情况说明及明细、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资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现金转账凭证、西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庞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陈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陈某、白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张新安询问笔录一份(散页);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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