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镇**组**号**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镇**组**号**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镇**村**组**号**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20时许,陈某乙与张娇因琐事在QQ语音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陈某乙将此事告知冉某某,冉某某用QQ语音电话联系到张娇的朋友张某某,询问张某某过程中与张娇的朋友魏某某发生争吵并对骂,双方约定各自邀约人到咸丰县**广场打架。魏某某邀约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等人,陈某甲与杨某乙在**镇一废品收购站内准备了三根钢筋棒作为打架工具。冉某某邀约陈某乙、任某某、等人。当晚23时许,双方在咸丰县**路**网咖门外见面后,魏某某、杨某甲以扇耳光、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冉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持钢筋棒对冉某某、任某某进行殴打,杨某乙持钢筋棒威胁现场其他人不准动手、不准拍摄视频,后魏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斗殴导致任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棒三根;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陆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勘验、指认笔录;5、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6、光盘1张;7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结伙持械与他人殴斗,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万兵
检察官助理:周春婷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96页。
3.随案移送钢筋棒三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 湖北省罪犯缓刑审前调查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4份。
6.光盘1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