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1********,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在晋江市**街道青华社区“好来斯登”酒店旁边“美宜佳”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右胫骨下段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在军、薛某某、陈某某、秦明阳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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