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岭**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前判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判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门口过道处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从其上衣右边外侧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7克,从上衣左边外侧口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77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唯一监护人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合计46.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即与(2019)渝0106刑初1461号判决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 查 助 理 马 英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岭**号附**号**-**,联系电话:1363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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