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先后在宁国市境内实施盗窃10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被害人胡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厨房酒架上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2包、“普皖”香烟1包及黄金项链(假的)1条。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4元。
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害人程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一楼卧室窃得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女士黄金项链2条、男士黄金项链(假的)1条、女士黄金手镯(假的)1个、黄金耳钉1对。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其中1条女士黄金项链销赃至宁国市区**路**寄卖行,另外1条女士黄金项链和1对黄金耳钉由朱某某(另案处理)代为销赃至**寄卖行,得款人民币3900元,所得赃款及香烟被被告人陈某挥霍一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7157.65元。
2019年12月7、8号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被害人朱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组**号**户被害人汪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害人秦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一楼客厅、卧室窃得存钱罐1个(内有人民币580元硬币)、红包若干(内有人民币385元)、银手镯1对和女士黄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黄金项链销赃至**寄卖行。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银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9789.19元。
2020年1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一楼客厅窃得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朱某某明知手机是被告人陈某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保管。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组**号被害人夏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后被夏某某发现逃离现场。
202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被害人方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二楼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315元、黄金花生1个、手链1条(上面有三个黄金转运珠)。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黄金花生、手链销赃至**寄卖行。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012.81元。
2020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组**号被害人梅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840元(500元硬币、340元纸币)、黄金项链1条。朱某某明知黄金项链是被告人陈某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代为销赃至宁国市区**路**寄卖行,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挥霍一空。案发后,因该黄金项链灭失,无法鉴定。
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行至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18号被害人林某某住宅,趁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在一楼卧室窃得黄金戒指1个、黄金项链1条.后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将黄金戒指销赃至**寄卖行,朱某某明知黄金项链是被告人陈某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代为销赃至**寄卖行,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挥霍一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90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还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坦白、三次盗窃未遂、全部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鹏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叁佰壹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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