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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玉山县**镇**路**对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董某某坐在路边的跳舞平台上,身边放置一部手机,陈某某便趁董某某不注意,秘密偷走了该手机,并立刻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判决书、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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