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陈某单,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单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单以人民币(下币同)300元向“大姐”(身份不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只,后将该甲基苯丙胺以300元卖给王某某(已判)。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单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单已退赃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查询材料、电子缴款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单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单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单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单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单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 许嫣婷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单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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