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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陈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县******组,现住广东省********。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自治县,住广东省**市**镇**村**号。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开车和被告人陈某某从琼海市来到屯昌县城后,在屯昌县城乱逛经过屯昌县**镇**里**号**宿舍小区时,发现该小区没有保安人员,遂进入小区查看是否有可以盗窃的财物。被告人陈某上A栋楼,发现二楼的**房间门虚掩,遂走进房间内准备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黄某某发现,黄某某用手拦住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推开黄某某逃跑,黄某某追赶被告人陈某,并在屯昌县**镇**里**号门前处和王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楼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为其把风。被告人陈某为逃跑将黄某某推倒致其受伤,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套6只,手机2部,口罩1只,铁丝一根,小铁块一个,小轿车1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在陈某入户盗窃过程中为其把风,两者构成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霞

书记员:王  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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