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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5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3时许,蓝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陈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付款人民币450元。陈某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坝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包净重0.3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三颗净重0.26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当面交付给蓝某某后离开。当日13时23分许,蓝某某将上述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刘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可疑物。

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蓝某某再次向陈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付款人民币450元。陈某将一包净重0.29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三颗净重0.27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放置在本区半山华龙加油站男厕所中间蹲位蹲便器水箱右下角与墙缝处并微信告知蓝某某该地点,随后民警在该地点将上述毒品依法提取并扣押。当日14时50分许,民警在本区田福路附近将停车休息的陈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14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包净重0.19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克林

检察官助理:陈小妹

2020年1123

                                      

附:

1.被告人陈某(联系方式:1781525**** )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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