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现住息烽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巷**幼儿园旁,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2的解放牌面包车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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